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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监督抽查委托检验机构抽检、复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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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没有代替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使行政职责,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应当对检验报告负责。


(2017)豫71行终17号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8月17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关于下达《2015年第三批产品质量省监督抽查计划》的通知(豫质监监发[2015]186号),确定了抽查的产品名称及承检机构、检查的时间及范围、抽样及检验要求、检验结果的反馈及样品的处理等。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签订了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复查委托书,联合收割机的产品质量抽查,承检机构为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割机属于联合收割机的产品质量抽查范围。


2015年9月17日,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生产的4YZP-3型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后,2015年10月11日出具编号为SH15HJ005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安全距离、发动机的起动和停机、梯子、扶手、操纵机构、座位不符合GB10395.1-2009标准;制动性能、照明设备不符合GB/T21962-2008标准;环境噪声、耳位噪声不符合GB19997-2005标准。


依据《2015玉米联合收割机产品质量河南省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


2015年11月2日,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接到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书面通知其产品抽样检验不合格后,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检申请书。


2015年11月5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产品质量异议复检委托书,要求对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割机进行异议复检。


2015年11月13日,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关于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产品复检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基于以上检查结果,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判定原封存在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样机的封样部位封样状态已发生变化,不能满足《2015玉米联合收割机产品质量河南省监督抽查实施方案》中第4.9条的要求。


本次4YZP-3型自走式玉米收割机的复检工作终止,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维持试验编号为SH15HJ0051的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论。


2015年11月17日,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再次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关于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监督产品复查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14日,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再次收到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递交的申诉函,针对申诉函内容,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5年11月15日逐条给予了回复,并维持原检验结论。


2016年1月28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并在其网站上发布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16年第3号)《关于公布餐具洗涤剂等69种产品质量省监督抽查的公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具有对本区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依职权下达《2015年第三批产品质量省监督抽查计划》的通知,对本区域内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是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行使的行政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依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负责。


在该次监督抽查工作中,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联合收割机的产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委托给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符合上述规定。


同时也说明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没有代替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使行政职责,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应当对检验报告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作出并在其网站上发布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16年第3号)《关于公布餐具洗涤剂等69种产品质量省监督抽查的公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代替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使行政职权、抽查检验程序违法、检验报告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查过程中存在身份存疑、抽样及产品检验过程不符合要求、剥夺企业知情权等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称,上诉人描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发布的涉案公告是依法行政,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依职权下达《2015年第三批产品质量省监督抽查计划》的通知,对本区域内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委托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查检验联合收割机,并根据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作出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16年第3号)《关于公布餐具洗涤剂等69种产品质量省监督抽查的公告》,并在其网站上进行发布,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上诉人提出“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查过程中身份存疑、抽样及产品检验过程不符合要求、剥夺企业知情权等”等上诉意见,并无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1行初167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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